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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人民大学校长纪宝成:建议修订《学位条例》

来源:《中国教育报》 2011年03月07日 作者:纪宝成

    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新中国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是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和新中国教育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学位条例》的很多方面出现了不少与高等教育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出现了滞后于实际工作的现象,需要立即开始修订工作。
  《学位条例》滞后于立法实践。该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根据新的立法技术规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应是“法”,而不是“条例”,因此,有必要对法律名称进行修改。受当年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学位条例》存在着重管理、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随着全社会教育法制观念和权益保障意识不断增强,涉及学位的纠纷和法律案件逐年增多,条例的许多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于实践的发展,司法无据、执法无序的问题逐渐突出。
  《学位条例》滞后于人才培养实践。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目前招收研究生的单位与有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单位已经基本一致,原《学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的情形,实际已不存在。
  《学位条例》滞后于学位制度的实践发展。近年来学位制度改革实践中的一些重大制度创新已经突破了法律原有的规定,需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专业学位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大力发展的新型学位,但《学位条例》中没有专业学位,亟待补充。对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应当进行修改,以适应本科教育大众化的需要。《学位条例》滞后于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践。经过改革,我国建立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从1991年起,先后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及其工作机制,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的范围内对本地区普通高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新增硕士点进行审批。这一管理体制,在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通过修改予以反映。再者,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 我国的学位管理系统由国家、地方、学位授予单位三级组成,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它将学位的授权审核、学科专业的设置、学位的评定、证书的发放等内容,都纳入到国家统一的行政计划中。这限制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妨碍了高等学校办学积极性的发挥,也与《高等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规定相矛盾。
  由于《学位条例》已经实施30年,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很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订,需要立即开展修订工作的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要以改革的精神研究如何修订,切实推进学位改革工作。
  第一,全面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要履行对学位授权的宏观调控和监管职能。国家教育行政机构不再干预培养单位的招生和人才培养工作,逐步取消研究生的国家统一考试制度。对于经教育部批准已经正式建立研究生院的大学,在自我评估和自我约束机制健全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审批和调整博士点,真正落实其办学自主权。
  第二,将国家授予学位改变为统一标准下国家认可的学校学位。确立并实行统一的国家学位最低授予标准,采取国家认可下的学校学位模式。统一授予国家学位,不能体现出各校在招生、培养和水平上的高低差异。在授予单位已经广泛化的情况下,在不同学校就读的学生学术水平参差不齐却可以获得同样的国家学位,也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建议赋予学校根据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自行制定学位授予规则的权力。
  第三,调整学位的授予类型和标准。对现有的三级学位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主要是:对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进行修改,以适应本科教育大众化的需要;为兼顾学术(学科)、职业两种学位的特性,需要缩短硕士学制,适应职业学位特殊要求;为避免事实上已经存在着的某种混乱,“专业学位”应改为名副其实的“职业学位”。
  第四,增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及法律救济的规定。建议对学位管理部门行使权力不当或不作为、出现过失乃至违法等情形,在法律中补充相关的规定,予以监督、矫正或惩戒。同时,需要增加有关学位争议如何处理的规定,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学位委员会受理、处理相关争议的职责与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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