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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辉 陈 奎:探寻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日期:2012-05-14

  一、高校学生校内纠纷彰显的特质
  冲突乃人类社会共生物,冲突的存在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冲突的价值决定于人们的主观评价,而主观评价的依据又不能不出自于一定的社会推测。因此,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尽管从历史的高度看,许多冲突事实对于人类文明的进展是有积极意义的。无疑,在此情况下探求纠纷化解之道乃现实所需,不过,纠纷解决的逻辑起点应是对纠纷自身特质之把握,唯此方能达到最佳效果。在高等教育领域,高校学生校内纠纷彰显出以下特征:
  (一)高校学生校内纠纷存在的特定性
  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当事人一方恒定,即学生。目前高校学生的主要群体为“80后” 末期,少部分为“90后”初期。他们作为改革开放成果的完全受益者,信息时代的优先体验者,和谐社会建设的最初经历者,鲜明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形成不同于前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其反叛、依赖、个性张扬的性格特征,在给高校注入新鲜血液之同时,也给纠纷产生后的解决带来新的挑战。此外,高校学生纠纷发生的地点通常在校园内,囿于高校校园是一个特定场域,基于多种因素的影响,高校学生校内纠纷往往表现的更为平和于理性。
  (二)高校学生校内纠纷涉猎的多样性
  纵观近年来高校学生校内纠纷,多样性特点日趋明显。就纠纷关涉的主体而言,既有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有学生与老师之间的纠纷,更有影响较大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于纠纷涉及的内容层面,包括: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性格不合纠纷、感情纠纷、成绩判定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学位、学历证书纠纷、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纪律处分纠纷、收费纠纷、隐私权保护纠纷、后勤服务纠纷等;就纠纷的性质判断,高校学生所涉校内纠纷,有的是一般的日常纠纷,有的则是法律上的纠纷,而法律上的纠纷,或者关于民事,抑或关于行政,甚或二者混杂。可以确证: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多样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多元性。任何企图以单一方式去化解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想法均无异于空中楼阁。
  (三)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的复杂性
  相较一般社会纠纷之解决,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在于:一方面,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全。学生在纠纷发生后往往面临着选择性迷惑,更能够通过内部机制化解纠纷,但高校实质上的强势地位,以及某些纠纷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很难让学生相信其能够保持中立地位而无偏私,处理结果显然难言完美,甚或隐藏着更大冲突的潜在危机;另一方面,神圣学术殿堂所弥漫的诉讼硝烟,烟尘散尽之后并未完全带来人们所期待的正义,社会正义最终保障机制在高等教育纠纷领域的失灵,导致纠纷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方向迷失。
  二、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机制之悖论
  纠纷解决(dispute resolution),是指在纠纷发生后,特定的纠纷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手段,消除冲突的状态,对损害进行救济,恢复秩序的活动。按照顾培东先生的观点,社会冲突“解决”的内涵应当是多层次主观效果的综合体:首先是化解和消除冲突;其次,实现合法痊愈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再次,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维护;在更高层次上,社会冲突的“解决”还意味着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以至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增强与社会的共容性,避免或减少冲突(至少是同类冲突)的重复出现。一般而言,社会的解纷机制越完善,其多元化程度就会越强,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和余地也就越多,越有利于公正与高效地解决纠纷。具体到高等教育纠纷领域,面临校内纠纷风起云涌之势,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机制虽不敢说是尚付阙如,但体系化解纷机制之欠缺却是不争的事实,更遑论纠纷解决的更高层次乃至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选择。析言之:
  (一)理念:平权期待下的地位失衡
  高校的各种现实发展和改革状况与既存法律制度之间开始出现的裂隙和冲突,促使高等院校开始走出圣洁的“象牙塔”去接受法治的考验。但不可否认的是,高等教育领域内的涉诉纠纷虽能轰动一时,仅就数量而言,却只是风毛麟角,绝大多数的校内纠纷仍然需要通过内部机制加以解决。无需赘言,纠纷的内部化解应以平等、意思自治为前提。高校学生校内纠纷所涉范围,除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之外,学生很难形成一种与老师、学校相颉颃的力量,由此很难保证纠纷解决双方的地位平等。换言之,大学的规模扩展到“最大”之时,正是它越来越需要政府“全面控制”之日。大学自治扩张的结果,恰恰是其自治特权的丧失。国家权力对高校的渗透,加之高校在规范缺失下对自身权力的固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并未在人们期待中实现由“特别权力”向“契约合同”转化,学校之于学生的强势地位很难在短时期内得以改变。同时,学生自主意识的增强与其规则意识的欠缺之反差,导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契约行为很难达成。笔者在对本校400多名学生的问卷调查中,当被问及“如果您与学校产生了纠纷,您是否会不理会,任其处理” 时,86.2% 的人选择了不会任其处理,只有13.8%的人选择了不理会;当提及“您是否仔细阅读过本校的《学生守则》” 时,有近一半的学生表示没有仔细阅读过。此外,57.7% 的学生认为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很重要,但没怎么学过。
  (二)调解:现实需求中的制度缺失
  迄今为止,我国社会,特别是法律界对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怀疑并未消除。一些人也往往以意识形态的方式对其提起质疑,将其视为人权,法治和司法的“假想敌”,宁可通过简化法院程序扩大司法利用,而不赞成使调解重登法治社会的殿堂。高等教育纠纷化解领域调解机制的缺失或许与此种理念不无关系。我国传统的校园和谐是建立在师道尊严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和谐关系往往是以忽视甚至牺牲学生利益而换来的师生和谐。随着人权时代的到来,权利主张和要求平等对话的呼声日益提高。尊师重教与师生平等等观念的碰撞,正在迫使千百年来作为学校教育基础的传统校园文化不得不面对新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寻求新的道德平衡,消除价值冲突或将这种冲突降到最低限度。现实状况表明,高校学生在纠纷发生后,很少选择求助于教育行业的主管部门,新闻媒体或者法院,而是倾向于寻求内部机构或是内部人员的帮助。显然,当校内纠纷发生后,高校学生更希望纠纷在影响较小的范围内解决,而不愿看到因此引发的过大震荡。因此,以最小的成本和代价有效的加以解决问题,无疑应是设计此类纠纷解决途径的必然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其恰好契合了此种需求。一则调解制度的亲和性有助于学生克服心理障碍,从而大大提高解决校内纠纷的效率;二则调解制度的合意性有助于纠纷双方在平等条件下达成一致,进而彻底化解纠纷。这种看似“你情我愿”的理想制度设计,现实却呈现的是需求旺盛,而供给严重不足的一厢情愿之窘境。校内纠纷发生后调解机制的事实存在,大都并非基于理性的认为设计,而是基于维持校园秩序的责任使然。毋庸置疑,调解制度的缺失与高等教育领域的纠纷变革背道而驰。
  (三)申诉:规范指引下的通道虚置
  从规范层面考察,现行制度关于高校教育纠纷提供的解决渠道主要是申诉,其法律依据是1995年的《教育法》和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虽然《管理规定》对学生申诉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以及学生申诉处理运作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均做了规定,但具体到操作层面,仍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一,申诉范围过于狭窄。《管理规定》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限定取消入学资格和受到退学或者违纪、违规处分,关于其他情形只字未提。学生申诉作为学生所有权利救济途径中最为规范的一种,受理范围的限制实难回应“有权利必有救济”之基本要求。其二,申诉机构及其成员组成存在缺陷。根据现行规范,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如何组成,学生申诉委员会各类组成人员的做法多是偶遇学生申诉才临时召集,这种非常态的无序操作,显然无法达到申诉机制理想的解纷效果。其三,申诉运行规则缺失。申诉机制作为校内救济环节的主要依托,并无完整的程序规则保障,这为学校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运作空间。高校要么“无所估计” 的任意操作,抑或出台一些“偏私性”规则,其结果是申诉机制因背离初衷太远而在学生权利救济上显得苍白无力。事实亦证明,超过半数的被调查者认为现行的校内申诉制度形同虚设,并未发挥其功能。
  (四)诉讼:万众瞩目中的无奈之举
  近几年来的教育诉讼实践,终结了高校的“无讼” 历史,而其中某些案件的胜诉,更是让学生群体看到了诉讼维权的曙光,当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之际,同时也应看到: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但司法的阳光绝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疾风暴雨。诉讼作为一种权威性的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介入高校学生校内纠纷更应慎之又慎,原因在于:第一、高校自主权对司法的天然防御。高校自治是高校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它作为西方一种古老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始终支配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大学自治的“疆域”,就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边界,大学自治权力发挥作用的地方,也就是国家权力理应“缺席”的地方。尽管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对国家监督的完全否定和全盘排除,但面对一个自助、自律和自我负责的自治主体,国家监督的范围和强度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在一定意义上讲,不仅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手法不得动辄染指大学自治事务,即便是国家的立法权也应该“退避三舍,保持相当程度的谦抑”,甚至无“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自由余地。第二,诉讼作为终极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中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难免存在缺陷和局限性,依据法律进行司法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也不可能使自己的依法判决完美无缺。法律、法院、法官都有他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而只能是一宗存有缺憾的制度文明。那种近乎偏执的、不切实际地夸大法律功能的观点,不仅导致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而且会在实践中产生破坏性和负面效应。同时,诉讼费用的交易、诉讼期间的迟延、秩序的纷繁复杂使得诉讼机制很难顺应现代社会对纠纷化解的便捷需求。涉及高校学生的校内纠纷,概因学生自身条件所限,以及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诉讼并非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个经验的例证是,高校学生在面临纠纷时,除非万不得已,其主动选择诉讼途径的微乎其微。
  三、高校学生校内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
  曾有学者断言: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当前,救济手段的多元化甚至非诉讼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特质昭示:此类纠纷之解决亦应秉承上述思路。具体而言:
  (一)理念转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良性互动
  纠纷解决是一种沟通的过程。纠纷当事人和解纷参与者通过多面的信息、解释和行动,进行沟通、影响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高等教育办学模式的改革与调整,致使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角色关系变化显著,教育教学活动从以前纯粹的管理向消费和服务转变,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再是简单的受教育与教育的关系,而同时是一种合同关系,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新型的关系中,要求高校的管理理念随之发生转变:一方面,学校在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校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相关条款修订时,应当充分考量学生的权益,吸纳学生代表参与决策过程,从而增加学生对学校规章的认可度,减少矛盾;另一方面,学校在做出处分决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学生的陈述、申辩权利,基于事实做出恰当结论。使双方在民主平等的管理过程中,达到平等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作为学校,既不能假国家权力侵害学生的正当权利,也不能一味迎合学生的诉求而放弃国家赋予的管理权力;作为学生,既要保护个人正当的权利不受侵害的“维权”意识和诉求,同时也负有履行学校依法管理职权的“护法”义务与责任。由此形成高校与学生之间良性互动。
  (二)调解建构:多元调解制度的规范设置
  承前文所析,调解制度化高等教育领域的纠纷存在诸多优势。而实践中规范性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供给与需求之间欠缺契合点。尽管无规范化的调解组织设置,但事实上的主体却在行使调解职能,但是离调解组织的普遍化和常态化仍有差距,校内纠纷的内部解决并未在实际中完全实现。因此,建构校内纠纷化解的调解机制尤为必要。即,结合高校学生校内纠纷之特质,建构以学生会、班主任、辅导员和学校为主体调解组织。之所以为此建构,理由在于:高校学生校内纠纷涉及学生、老师与学校三方主体,学生会作为义务调解组织可发挥对学生之熟悉优势,主要解决学生与学生之问的纠纷;班主任基于对老师和学生均了解之优势,可在职责范围内解决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老师之间的纠纷;而学校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专门用于处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
  (三)申诉重构:操作导向下的细节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申诉作为正式的高等教育领域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致命缺陷在于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缺乏操作性,因此,细化申诉内容应是其重构的逻辑起点:第一、明确学生申诉范围。相对于教育部《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学生申诉范围,1995年的《教育法》更为宽泛,其第42条第2款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不同规定造成的歧义无疑会造成实际操作的困惑。笔者认为, 《教育法》关于学生申诉范围的规定更为合理:其一, 《管理规定》将学生申诉范围限定过窄,极易导致高校学生的维权不能,此种人为关闭纠纷化解渠道的做法显然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其二,《教育法》虽然颁布在前,而教育部门《管理规定》颁布在后,但前者是法律,后者是规章,鉴于二者地位不同,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使用《教育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第二,细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作为一个纠纷解决机构,第一要务在于保证其独立性,因此,其不应是学校的职能部门,更不能成为其他职能部门的附属机构,而应当是学校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裁判机构。同时,为保证裁决的中立性,学生代表应充分参与,保持人数与其他机关人员的均衡性。其三,健全申诉运行规则。申诉的开启应以学生提出申诉为前提,申诉处理阶段应充分尊重申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申诉结束应充分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救济方式。
  (四)诉讼调整:最终保障定位下的有限介入
  “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大学就是一个“城邦”,更不意味着大学可以拥有“治外法权”。“大学自治”仍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介入的空间。把“大学自治”作为判断的依据来限制司法权的介入,显然站不住脚。“大学自治”应有其合法、合理的范围,而不能侵害其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假“大学自治”之名,行大学内部专制之实。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救济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为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解决提供途径选择。事实已经证明,高校学生所面临的某些纠纷,其他救济方式解决起来难以奏效,必须寻求更加有效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司法机关的介入。司法的力量实质是国家强制力,这是其他任何手段无法比拟的。司法过程所具有的程序和公开性的特点,也有助于纠纷处理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法院虽是纠纷解决的最终保障,但却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倘若倾心于将高校矛盾一味推向法庭,高校必将在诉讼的奔波中而无暇顾及培养才人之宗旨。加之高校自主权的张力和诉讼自身的痼疾,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诉讼对高校的介入是有限的:一方面,在诸多高校学生校内纠纷的机制中,诉讼应在其他方面均无法有效化解决纠纷时方能从“幕后”走向“前台”;另一方面,应充分保障高校管理中的自治权,唯有涉及学生重于权益保障时,诉讼方能作为正义使者而出现。(张金辉,华北电力大学党委副书记,教授;陈奎,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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